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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纪平与张凤兰等六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盈科律师 2014/09/22

一、基本案情
  原告孙纪平与被告张凤兰、张铁山、张立山、张景山、郭妍、张娜诉称,2005321日被告张凤兰带领张铁山、张立山、张景山、郭妍、张娜两次无故非法到原告的位于武强县职教中心南侧承包地内铲除种植的农作物苜蓿,进行铲土起垄划界,企图强行占有原告承包地,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土地原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元。
  被告张风兰称,我一颗苜蓿也没有铲,因我姑家的地和原告家的地伙里着,我打堰是在我姑家地里。原告和我姑夫是叔伯兄弟,当初房屋和土地都是原告管理,后来因原告不伺候我姑、姑夫,我姑夫死之前写了一份遗嘱给了我姑,我姑死亡之前也写了一份遗嘱,把房产和土地都给了我继承,并在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
  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被告的答辩理由,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双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1)原告孙纪平对其主张的争执土地是否具有承包经营权;(2)被告有何行为构成侵害,造成原告何种经济损失,有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纪平与其叔伯兄弟孙纪贤和张秀温夫妻是同村且同为第3生产队,被告张风兰系孙纪贤之妻张秀温的侄女,被告张风兰与张秀温虽为同村,但非同一生产队。张秀温在肖庄村有承包土地,因张秀温夫妇无子女,一直由原告管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秀温与原告家庭户以原告孙纪平为代表签订了承包合同。以上事实双方没有争议,双方认可。原告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中,张秀温放弃了土地承包权,肖庄村委会与孙纪平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将其土地承包给了孙纪平,承包期自199991日至202991日止,承包期为30年,该地位于武强县职教中心南侧面积477亩,长245米,宽13米,县政府于199991日给原告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张秀温不是承包人,被告无权继承。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和武强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被告对该土地承包合同书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当庭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张凤兰称其姑张秀温生前已将其个人的承包地183亩以遗嘱留给张凤兰继承,并办理了公证,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归还该183亩承包地。被告张凤兰提交了武强县公证处的公证书及张秀温的遗嘱一份,肖庄村委会汪明一份,庞景波等四人的书面证言一份。原告提出异议。因庞景波等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肖庄村委会的证明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认定。被告张风兰与张秀温非同一承包经营户,又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对于公证书及张秀温的遗嘱中所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内容,与土地承包法相违背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提交照片3张,证明六被告在其承包地内铲土起垄,铲毁了部分苜蓿,损失约合500元,被告对铲土起垄的事实认可,但否认造成了以上经济损失,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
  武强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孙纪平对位于武强县职教中心南侧的477亩土地持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风兰要求继承耕种其中张秀温的部分承包地,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六被告到原告承包土地内私自铲土起垄,给原告造成了妨害,属侵权行为,对其行为应承担恢复原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六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五)、(七)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凤兰、张铁山、张立山、张景山、郭妍、张娜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其在原告孙纪平承包地内堆起的土垄清除,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律师点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法律明确承认村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主要考虑到,许多地方目前实际存在着一些由原来的生产队(生产小队)范围内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并且经营管理一直没有争议,承认这种状况有利于稳定农村土地关系和承包关系,保护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土地权益,更好地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我国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只能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容的农户。本案中所诉争的张秀温在肖庄村的承包地,因张秀温夫妇无子女,无劳动能力,一直由原告孙纪平管理,在第二轮承包中,便与孙纪平作为一户、以孙纪平作为该户的代表进行了承包,是符合立法目的的。

    虽然《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但是,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或部分成员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家庭承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原承包人死亡的,具有承包资格的继承人才能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人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不应当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否则就会损害其他成员的权益。本案中死者张秀温以遗嘱的形式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由被告张风兰继承,因张凤兰与张秀温非同一承包户,又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生产队),所以张秀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被告张凤兰不发生继承,所以张秀温的遗嘱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处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虽然该遗嘱经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但无效的民事行为因违反法律规定,也仍属无效行为。故此,被告到其不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原告的承包土地内铲土起垄,对原告农作物造成了妨害,应属侵权行为,即侵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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