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小仲及其父亲大仲(已故)原系Y村村民,吴某系Z村村民,Y村与Z村系邻村。1983年,小仲随父亲大仲到吴某家开始在一起同居生活。1997年,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承包经营权重新进行了划分,小仲及其父亲大仲作为承包经营户在Y村共分得2.16亩的耕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吴某及其前夫及子女在Z村亦分得相应承包土地。吴某与大仲共同耕种所承包的土地,维系着新的大家庭。2002年后,小仲因上学、结婚,将户口迁至其他县。2006年,吴某前夫去世。2007年大仲与吴某补领了结婚证。2013年大仲因交通事故意外去世,案涉承包田一直由吴某耕种。后来小仲与吴某开始因为该承包地耕种问题发生争执,将此事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家庭承包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政策。1997年土地二轮承包中,小仲及其父亲大仲作为承包经营户在Y村共分得2.16亩耕地,取得承包经营权证;吴某及其前夫、子女在Z村亦分得相应承包土地。大仲与吴某分别作为两个家庭承包户取得了相应的承包经营权。虽此前小仲及父亲大仲已到吴某家共同生活,大仲与吴某也于2007年领取结婚证,组成了新的家庭,但具有传统亲属关系的家庭与作为土地承包主体的家庭享有的权利并不相同。当家庭承包户部分成员死亡,其余成员仍享有在剩余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是以户为单位进行承包的承包经营权的延续,而不是继承。大仲与小仲在二轮承包中作为一户取得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在大仲去世后,小仲作为该承包经营户的成员仍享有在剩余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经营的权利。现小仲作为该户的唯一成员,虽其户口已经迁至其他县,转为非农业户口,但在其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或者发包方收回其承包的耕地前,小仲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大仲的遗产,不发生继承;吴某亦非大仲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故吴某对讼争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
参考法条:
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
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