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其于1928年7月16日在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甸央周村出生,1945年参加革命,现住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2号楼302室,1951年镇海区人民政府农业税土地清册中将其和叶桂卿等5人作为共有人列明,该房屋一直由房屋共有权人叶桂卿居住使用,2009年1月,原告得知该房屋已经由第三人王阿土领取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认为在原告没有处分自己合法的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被告将集体土地使用权颁发给他人,已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要求撤销被告颁发给原告的宗地号为208-1-83-1、208-1-83-2的集体使用权证。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更改为撤销被告颁发的宗地号为208-1- 83-2的集体使用权证。
被告辩称: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该土地系叶桂卿卖给王阿土,1993年,甸央周村村民王阿土持具结证明书(由村委会和贵驷镇人民政府盖章)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经镇海区人民政府批准后,颁发了镇集建(93)字第02047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003年2月,王阿土以镇集建 (93)字第020476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遗失为由,补领了镇集用(2003)字第000034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地号调整为02、81-83);2004年9月,根据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的有关规定,王阿土将一楼一平木结构房屋分宗申请登记,经镇海区人民政府批准,颁发了木结构楼屋一间和木结构平屋一间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本,证号分别为镇集用(2004)字第0007981号、镇集用(2004)字第0007980号,镇集用(2003)字第0000342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同时注销,由于王阿土于2007年3月去世,2009年1月,第三人刘杏珍以办理遗产继承公证需要和权证遗失为由补领了一楼一平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本(证号分别为甬集用(2009)第06000067号、甬集用(2009)第06000068号;宗地号为208-1—83-2、208-1-83—1)。被告认为与本案原告有关房屋使用的诉讼正在进行之中,故刘杏珍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且从王阿土在初始登记时所提供的申请材料,以及根据目前被告所掌握的证据和了解的情况来看,该颁证行为并无错误。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陈述称:其购得的房屋从解放初期至今从未听说过有共有人,该房屋于1983年通过合法手续购人,卖房意愿真实,买卖契约上有村乡人民政府及中间人的签章,其所拥有房屋的产权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提供的1951年农业税土地清册,是解放初期一年当中的记录,不具备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作用,该农业税土地清册不可以作为原告共有该房屋的依据,且原告周振奋是否是 1951年农业税土地清册上载明的周彩珍,无法查明,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确认类行政案件应以作为权证依据的登记行为作为审理对象,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补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属于未改变土地登记记载内存的补发权属证书行为,该行为只是更换了土地权利凭证,并没有使确认土地权利状况的登记行为发生变化,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已经受理的,人民法院应驳回起诉。
最后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原告周振奋的起诉。
二、律师点评
我国《物权法》已明确了对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该规定对人民法院审理不动产行政确认类行政诉讼案件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本案涉及到行政机关颁发权属证书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行为的外部表现形式,对原告权益造成实质上损害的是1994年的土地登记行为,1994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简单的换证、补证行为,对原告的权益并未造成影响,因此,本案应审理的是1994年的土地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但因1994年镇海区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已被被告宁波市人民政府2009年核发的土地权属证书所代替,所以本案仍应以宁波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根据1994年土地登记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镇海区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未认真审查被登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仅依据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土地权利具结证明书等,即向王阿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已构成违法,但由于被登记房屋一直由同村村民叶桂卿居住,王阿土在当时根据村民委员会证明已足以相信该房屋叶桂卿有权处分该房屋,并以合理的价格买受了该房屋,已构成善意取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 23日给天津高院作出的《关于审理房屋登记行政案件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问题应如何处理的答复》第2条规定,“第三人购买房屋属于善意取得,房屋管理机关未尽审慎审查职责的,依据《物权法》第106条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从保护善意第三人角度出发,该土地证书不应撤销,应确认被告颁发土地证书的行为违法。
第二种意见认为,据1994年土地登记行为作出时所依据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2条规定,土地登记申请者申请土地使用权、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登记,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提交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镇海区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未认真审查被登记土地权属来源证明,仅依据村民委员会及镇人民政府等出具的土地权利具结证明书等,即向王阿土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已构成违法,且土地登记具结证明书已经说明,如有与事实不符,由王阿土自负法律责任,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阿土所购得的房屋系叶桂卿无权处分所得,王阿土应自负法律责任,其直接的法律责任即王阿土不构成善意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书应判决撤销。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90年代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时,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村、镇出具的土地权利具结证明书进行颁证登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如原告认为颁证行为错误,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进行土地确权,待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法律效力后,可持该民事判决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予以办理,综上所述,针对本案,人民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可在判决书中指明原告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权利救济。
笔者认为,本案中,原告要求人民法院撤销的是宁波市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于2009年初向第三人补发土地权利证书的行为,而人民法院审理土地行政确认类行政案件应以作为权证依据的登记行为作为审理对象,被告补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行为,并未改变土地登记记载内容,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简单的换发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驳回起诉,且根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土地权属证书与土地权利登记簿登记记载情况不一致的,应以土地登记簿为准,原告应起诉的是土地初始登记时的登记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