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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进成等与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等征用土地补偿款纠纷案

盈科律师 2014/09/22

一、基本案情
        
原告陈进成、陈德虎诉称,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15村民小组于198711月底经民主讨论,把坐落在吾都村鸟公笼山的荒埔地及荒畲地共9亩(其中以责任田调换低产田1亩,荒埔地和荒畲地8亩),承包给原告开垦果园种植果树,同年121日双方签订合同书。
       
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15村民小组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198712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是原告在一一征得小组内每家每户的同意后才正式签订该承包合同,并进行公证的。故该承包地系本小组每一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责任地(庭审中更正为村集体所有,由村民小组具体管理和经营)。该地块被政府征用时,并不是真正的水田地,但征地部门本着为民着想的原则,将本地块一并列为水田地标准给予补偿,该补偿标准是全组成员与征地开发办协商争取的结果,与承包人无关。此外,原告承包本组的荒埔空地用于种果树是商业性承包,双方并约定承包期满原告种植的果树,全部归小组全体所有。故原告承包的果园并非家庭联产承包的责任田,更非该土地所有权人。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理由取得上述款项。(2)原告承包中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尚有二年的承包金未交付。原告的经营投人是承包人应尽的义务,何况再过6年承包期就届满,答辩人有权取得原告经营种植的所有果树,因此,原告的投人与土地的性质和增值无关。(3)在村民小组尚未就本地块的补偿、安置费分配事宜议定并通过方案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分解上述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综上,原告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原告所承包的土地系本村第15组的集体土地,村民小组对外发包的行为,系村民小组民主自治管理的行为,村委会对此予以尊重,也无权予以干涉。(对以上说法,庭审中更正为:本案发包的土地性质属于村集体所有,本案承包合同未经村委会同意,合同应认定无效。)(2)原告的承包经营行为是商业承包行为,不是家庭联产承包性质,原告不能得到双重补偿。(3)根据法律规定,村民小组有权就小组重大事项进行民主表决,包括土地补偿安置款的分配,通过具体的分配方案,并要求每一个集体小组成员均等地得到补偿。本案由于小组尚未形成最终的分配方案,故原告无权获得该承包地的补偿款和安置费。综上,原告诉求不能立。应予驳回。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查明: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15村民小组(甲方)于1987121日与原告陈进成、陈德虎(乙方)签订承包合同,约定把坐落在该村鸟公笼山集体所有的荒埔地及荒畲地共9亩(其中低产田1亩,系以3个人口的责任田调换),承包给原告种植柑橘果树;乙方每年交给甲方大米486斤,按每年国家粮店的议价价格折款,在次年的正月底付清;乙方的责任田及承包的荒埔畲地承包期限为25年(自1988年春起至2012年冬止);承包期满后,乙方应将所有的柑橘树留存移交甲方管理收益;合同签订后,双方即于1988322日在安溪县公证处公证,安溪县公证处出具(88)安证内字第530号公证书。原告并于当日交付村民小组承包款243元。两原告系兄弟,1987121日各自的家庭人口分别为3人。为承包和履行本案合同,经与小组18户户主代表讨论(代表73名成员)并经18户户主的盖章同意,两原告分别以15人共3人的人口,将自己原来在别处耕作的家庭承包责任田调换至本承包合同中的低产田(1亩)。其余3个人口的家庭承包责任田则维持不变。村民小组并就此形成合同附件,各户主均盖章确认。本案讼争的除1亩低产水田外,其余8亩土地在原告承包前,确系荒埔荒畲地(此次被征用时相类似的地块被确认为林地);被政府征用时确系果园。两原告承包了上述荒埔荒畲地和1亩低产田后,进行了相应的开垦和改造,并种植柑橘成为果园至被征用时。承包期间,原告均有交付合同约定的承包金。
  20051221日,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因建设需要,征用吾都村集体所有的相应地块(包括原告承包的果园地块)。《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土地征用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规定:(1)土地补偿费计赔办法按被征用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根据各种不同地类按不同倍数予以支付补偿款。水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每亩10173元。旱地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每亩6511元。园地按水田补偿70%,每亩7121元。林地按水田补偿40%,每亩4069元。未利用土地按水田补偿15%,每亩1526元。(2)安置补助费按该征用地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5倍计算补偿;征用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计算补偿。水田每亩15260元。旱地每亩12208元。园地每亩3561元。(3)青苗补偿费按征用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1倍计算补偿。水田每亩1017元。旱地每亩814元。综合上述征用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的标准合计为:水田每亩26450元;旱地每亩19530元;园地每亩10680元;林地每亩4069元;未利用土地每亩1526元。该方案同时规定:地上附着物补偿中,果树补偿按成片果园补偿和零星果树补偿进行补偿,其中成片果园补偿(面积1亩以上包括1亩,补偿费已包括土地补偿费)。安溪县城区工业园吾都片区征用被告吾都村集体土地时,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人受领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涉及第15村民小组管理的土地共462亩,其中包括原告所承包的果园地块939亩。经村委会和村民小组等争取,开发办同意该果园地块按照水田地的补偿标准,即每亩26450元(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青苗补偿费综合数)给予补偿;地上附着物补偿中,两原告的果园按成片果园进行补偿,补偿费分果树补偿费和果园土地补偿费。其中的果树补偿费由两原告直接向镇财政所领取,果园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费则拨付村委会。与涉案的果园相类似的荒埔荒畲地在此次征地中,均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即每亩4069元。该果园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和安置费拨付给村委会后,村里提留15%后,余款212543元留待村民小组分配,目前尚由村委会代管。
  就小组有关土地征用款的分配问题,第15村民小组于20061228日召开小组村民户主会议,决定具体分配方案,并形成会议记录。一致同意对过溪洋土地征用款的分配方案为:水田总面积46.2亩,可分配款1045739元,扣除陈德虎屋脚(即本案讼争地)9.、 39亩金额212543元暂留待后分配;……其余的土地征用款可分配额899568元,按截至20061228日止的总人口数95人平均分配。会议记录中,原告陈进成现有人口4人,陈德虎现有人口5人。到会的小组成员20户户主(人)包括原告陈进成、陈德虎均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两原告在小组的土地被征用后,均以现有的家庭总人口参与无争议地块补偿款、安置款的分配。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和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进成、陈德虎果园土地增值补偿款317424元;二、驳回原告陈进成、陈德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335元,由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和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1280元,原告陈进成、陈德虎共同负担4055元。

原告陈进成、陈德虎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包荒埔荒畲地共935亩,承包期25年后,投入大量的资金、人力和物力,把承包地开垦构筑成标准的果园,并配备了水利排灌设备。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被国家征用,并按水田标准进行补偿,根据补偿方案规定,土地被征收取得了如下补偿项目: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助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其中,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包括成片果园补偿费和果树补偿费。同时规定成片果园补偿费已包括土地补偿费。上诉人认为,果园是上诉人对承包地投资、开垦的构筑物,属于不可剥离的地上附着物,是上诉人的私有财产,应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承包地虽为果园,但由于水利灌溉设施良好,在实际征用中按水田标准征用补偿。根据补偿方案规定,果园的补偿费为水田10173元/亩-未利用土地补偿费1526元/亩=8647元/亩。上诉人的承包地共计8647/×938= 8119533元。此外,安置补助费是对承包者丧失土地承包权并且未提到另行安置的补偿,根据补偿方案规定,上诉人的承包土地安置补助费为15260元/亩×9 39=1432914元。以上合计22448673元,上诉人在一审仅请求191256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一方面认定本案承包地附着物的实际补偿采取果树补偿和果园土地补偿,其中果树补偿费由果农自行领取,而果园土地补偿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受领。上诉人据此要求给付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是合理合法的,但原审判决却同时认定原告在已全额领取了果园上的果树补偿款后,又将果园视为地上附着物,要求再给付果园土地补偿费的理由牵强明显自相矛盾;安置补助费的功能是因承包土地被征收而丧失承包经营权的一种补偿。原审法院错误地认为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损失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这一认定与补偿方案规定的安置费是对水田、果园的安置,对未利用土地并不存在安置项目上相悖;原审法院把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视为其他承包方式并适用相关规定不妥。上诉人是经双方民主协商承包,在承包过程中,集体经济组织直接与征地方签订征用合同,集体经济组织也从征用补偿款中提留15%,这种操作方式明显是按家庭承包方式对待和操作,而不是按平等主体间的商业承包合同对待和操作;上诉人承包的荒埔地是基于上诉人投资、开垦、构筑、改良及配套良好的水利设施,在被征用时,上诉人提出与水田的标准相当,征地方才按水田的标准予以征收补偿的,原审法院认为这是被上诉人共同与开发办协商努力的结果。作为被上诉人所有的原始荒埔荒畲地能经协商以水田价值补偿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给付上诉人果园(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合计1912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果园(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而原审法院给予判决果园土地增值补偿费,前后两者性质不同,判非所诉;如果原审法院采用驳回被上诉人请求的果园(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助费,而支持了土地增值补偿费,其前提是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应有的举证时间,是程序违法;原审法院适用《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是错误的,200591日实施的《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说明《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关于支持土地增值的解释已不再适用。即使按照试行的规定,承包人既可以要求发包人依法给予补偿,也可以要求发包人对改良土地投人给予补偿,二者是并列关系。本案承包人已从发包人手中领取了果园补偿款,不能再另行要求土地的投人。即使按照原审法院的思路,给予承包人适当的补偿也是对其投人改良土地适当的补偿,并不是理所当然的支付补偿费的差额;本案双方基于合同关系,原告投入种植果园是投入,村民小组将原园地发包也是一种投人,被上诉人陈进成、陈德虎仅以每年几百斤的大米换取长达19年的收成,其因征地未能提到的全部收成,已由征用单位解决。且在征地方案是明确指出,果园补偿包括土地补偿,旨在考虑被上诉人投人的损失,对其增值土地尽了最大限度的弥补。剩下的,则是对同样也是投入的发包人应有的土地补偿与安置。再过6年,被上诉人的果园应无偿交还给上诉人,这是上诉人对合同利益的期待。被上诉人拿走了全部的果园补偿,本身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中的家庭承包,是指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政策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统一进行的承包,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人有份的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签订的承包合同。上诉人陈进成、陈德虎与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公开协商,由集体组织针对所经营管理的集体土地中的荒埔荒畲地通过协商的方式与承包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农村家庭承包合同的一般特征。原审法院将本案双方当事人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是正确的。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在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况下,只有家庭承包方在其放弃统一安置的情况下才有权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安置补助费。而其他形式的承包,即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由于承包方不存在因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问题,上诉人陈进成、陈德虎在小组的其他土地被征收后,都以包括本人在内的现有家庭人口参与无家庭承包土地的补偿费及安置费的分配。因此,基于本案承包合同项下的承包土地被征收,上诉人陈进成、陈德虎的损失可以通过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填补。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陈进成、陈德虎关于安置补助费的请求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因此,上诉人陈进成、陈德虎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仍然归属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上诉人陈进成、陈德虎无权基于与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签订的承包合同要求发包方支付土地补偿费。只有在上诉人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对该土地征收后的土地补偿款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分配方案后,上诉人陈进成、陈德虎才有权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要求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享有权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陈进成、陈德虎关于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陈进成、陈德虎和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十五村民小组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律师点评
  一、农村家庭承包与其他方式承包的区别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即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人人有份的土地承包经营,体现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平平等的原则。在家庭承包的经营体制下,农户家庭作为承包方与作为发包方的集体土地所有者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从而拥有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四荒承包既然实行招标、拍卖、公开协商,参与承包的主体就应当是多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也可以参与竞争,在这种形式的承包方式下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的权利。由此可见,农村家庭承包是以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间采取按人口、劳动力平均分配的方法确定每个农户的承包地数量签订的承包合同。这种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间的关系,发包方不得随意选择承包方,不得剥夺、非法限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者农户的承包权。而且农村家庭承包的承包地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而其他方式承包对承包单位没有特殊的限制,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人人有份的平均承包,而是实行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由最有经营能力的人承包,发包方可以按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选择承包人。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主要是四荒及果园、茶园、养殖水面等土地,承包四荒土地的目的往往是通过对土地的改良、经营和利用使其产生经济利益,一般不具有社会保障功能。两种农村土地承包方式的区别,对土地被征收后,相关权利的取得和分配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案原告虽然也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其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基于双方平等协商下,对承包期限、承包费等权利义务达成共同意愿后,由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15村民小组选择对所承包的荒埔地及荒畲地最具经营能力的原告作为承包主体签订的承包合同。对该荒埔地及荒畲地以外的其他集体土地,被告安溪县风城镇吾都村第15村民小组仍然采用按人口、劳动力平均分配的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平承包。原告及其家庭也参与了除本案承包荒地以外的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承包合同属农村土地承包中的其他方式承包
  二、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后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对象和领受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
  安置补助费,是指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通过支付安置补助费,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资料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成为安置补助费的给付主体。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届满前,遇到承包地被征收的情形,需要安置的对象一般为承包地被征收的家庭承包方。需要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人员也一般是作为家庭承包方的农户成员。而其他方式的承包,即使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由于承包方可能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使如本案原告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他们也能以其家庭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所获得的补助费得到相应的补偿。由于原告不存在土地被征收而丧失基本生产资料和生活社会保障的问题,其因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给付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款的形式得到填补。因此,只有家庭承包方才享有安置补助费的请求权,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单位、个人不是安置补助费的领受主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土地征收补偿费是基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生存保障产生的,是基于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财产平等权,实质上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而不是对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使用权)的补偿。土地补偿费在土地被征收后,统一支付给作为被征地单位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所有权归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全体成员共同所有。因此,土地补偿费的给付对象并不针对被征收土地上的承包经营权人。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原告本身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在集体经济组织确定分配方案后,可以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地要求分得其应得到的份额,但无权以土地承包经营者的身份单独要求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其承包的土地被征收后已经收到的全部土地补偿费。
  三、承包土地被征收后,对承包方土地投入部分价值的补偿
  承包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土地补偿费是基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安置补助费的取得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而获得的。那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权利除了可以获得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外,其权利就体现在有权获得土地承包补偿款,该权利源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其承包收益权受到合法损害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客体即承包土地的合法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第四十三条规定,承包方对其在承包经营土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在交回承包地、承包地被收回、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时均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因此,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二条关于承包方因承包经营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被依法批准使用后,要求发包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补偿或者要求发包方对其为改良土地的实际投人给予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判决被告把承包的土地由于原告的投人而使土地增值获得的补偿利益返还给原告是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权益的保护。